政府信息公开

鼎城政报2020年第3期

2020-07-08 14:46 信息来源:鼎城区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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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事 记

(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30日)

5月6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到许家桥回维乡、草坪镇等地,现场勘察大风冰雹天气受灾情况。

5月6日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主持召开常德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二中医院)项目建设工作调度会,听取当前工作进展情况,部署下阶段工作任务。

5月7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陪同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黄清宇督导防汛备汛工作。

5月7日省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戴道晋率调研组来到鼎城区灌溪镇和草坪镇,就落实社会保障兜底扶贫政策及加强乡村人才队伍建设等进行调研,市区领导李爱国、彭孟雄、朱金平等陪同调研。

5月8日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主持召开江南城投调研座谈会,听取江南城投公司工作汇报。

5月8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全市疫情防控暨近期重点工作调度会会议精神,并就增资增项,组织保障等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5月9日鼎城区召开区委政协工作会议。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出席会议。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会议。

5月9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来到实验幼儿园、华邦国际大酒店等地,督导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5月10日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出席金竹医药集团中药材项目洽谈会。

5月11日 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主持召开脱贫攻坚问题整改交办会。

5月11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到草坪镇教门冲村,调研指导脱贫攻坚工作。

5月11日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在许家桥回维乡五宝山村召开脱贫攻坚“三级书记”座谈会,与部分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及重点村党总支书记座谈。

5月15日省关工委主任杨泰波一行来到鼎城,就关心下一代工作进行调研。市区领导涂碧波、曹儒国、杨易陪同调研。

5月18日鼎城区召开产业扶贫工作推进会。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出席会议。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会议。

5月18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召开鼎城区2020年电网建设推进会,部署相关工作。

5月19日鼎城区召开基层组织建设暨一门式服务全覆盖工作推进会。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出席会议。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会议。

5月19日鼎城区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开展2020年第五次集中(扩大)学习,邀请省委保密办(省国家保密局)、市应急局相关负责人就保密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授课。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主持并作总结讲话。

5月21日省政协秘书长卿渐伟率省政协调研组一行来到鼎城调研,并与常德部分区县市政协负责人进行座谈。市区领导李爱国、洪振海、吴德新、杨易等陪同调研或参加座谈。

5月22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召开区人民政府十七届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财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等工作。 

5月25日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来到周家店镇和石公桥镇,调研干部队伍建设、脱贫攻坚、产业发展等工作。

5月26日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主持召开常德市第二工人文化宫项目建设调度会。

5月25日—29日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带领考察团来到上海、深圳两地考察调研、洽谈合作,并与在外常德籍企业家畅叙乡情、共谋发展。

5月29日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主持召开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会议,研究部署全省产业项目建设推进现场观摩会筹备、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建及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等工作。

6月1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深入桥南市场及周边区域督导检查市场消防安全,实地调度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

6月5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到临沅路观摩环保宣传活动。

6月7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到草坪镇教门冲村调研脱贫攻坚工作。

6月8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召开脱贫攻坚工作推进会。

6月8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来到石板滩关闭石煤矿区生态修复治理现场,实地查看部分治理点进展情况,调度后段治理工作。

6月10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来到黄土店镇、谢家铺镇督导检查脱贫攻坚工作。

6月11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来到江南城区阳明路一中路段、常南汽车总站、久光国际商厦等地,督导检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

6月11日  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出席常德高新区药用微藻规模化培养与产业化应用项目考察洽谈会。

6月11日  市七届人大代表驻鼎城区第一小组就教育、文化、居家养老等社会民生事业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陪同调研或参加座谈。

6月11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到蔡家岗镇督导地质灾害风险点防控和防汛备汛工作。

6月12日  威宇医疗项目洽谈会在常德高新区举行。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出席会议。

6月15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来到黄土店镇、谢家铺镇,督导检查脱贫攻坚工作。

6月15日  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余怀民一行到鼎城区就野生动物保护等工作开展执法检查。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陪同检查和参加座谈。

6月16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到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研办公。

6月16日  鼎城区安全生产咨询日活动在沅江风光带举行。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现场观摩。

6月17日  鼎城区召开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工作推进会。鼎城区委书记、常德高新区党工委书记、二级巡视员杨易出席会议。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会议。

6月17日  鼎城区举行疫情防控工作调度会。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6月17日  省军区副政委郝先维一行调研指导鼎城区基层武装部阵地正规化建设工作。常德军分区司令员李兴刚,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陪同。

6月18日  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调研组到鼎城走访省人大代表、调研建议办理和评议工作。市区领导王先蒙、朱金平等陪同调研或参加座谈。

6月19日  鼎城区举行石板滩关闭石煤矿区生态修复治理工作调度会。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出席会议。

6月20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区防指指挥长朱金平及区防指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鼎城分会场收看湖南省2020年抗洪抢险应急演练。

6月20-22日  湖南省军区副政委郝先维、省军区动员局局长吴畏带领全省基层武装部全面建设星级达标活动推进会议全体参会人员来到鼎城区镇德桥镇,现场观摩该镇基层武装部星级达标情况。市区领导朱水平、李兴刚、杨易等陪同。

6月23日  鼎城区2020年“十里外滩·禁毒杯”乒乓球比赛暨“健康人生·绿色无毒”禁毒主题宣传活动在鼎城区体育馆拉开帷幕。区委副书记、区长、区禁毒委主任朱金平出席。

6月23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召开棚改工作调度会。

6月23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为区政府办党员干部上党课。

6月25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主持召开区人民政府十七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澧水及沧枉水河道采砂规划、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举办2020年鼎城区房地产推介会、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等工作。

6月28日-29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分别来到花岩溪五溪水库和江南城区,督导检查水库汛前除险加固及城市防洪排涝工作。

6月30日  鼎城区委副书记、区长朱金平看望慰问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水利老专家武令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DCDR-2020-01004

常鼎政办函〔2020〕10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

《常德市鼎城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

常德市鼎城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作用,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民发〔2018〕28号)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6〕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

第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临时救助的审批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和监管全区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及小额度临时救助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群众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五)资源统筹原则。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乳腺癌、宫颈癌、肝移植术、终末期肾病(包括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手术)、恶性肿瘤、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分裂性感情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展迟滞)、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重特大疾病;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突发性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困难残疾人、低保边缘群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2.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3.酗酒伤害、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的;

4.属于人为事故,且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主要形式为发放救助金或实物,以及提供转介服务。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1次,救助标准按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6倍对困难对象予以一次性基本生活临时救助。同一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不得超过2次。对已按最高金额救助后,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可通过区“救急难”联席会议,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金额。

第九条  视申请对象的具体困难程度,乡镇(街道)可一次性直接审批给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的临时救助,一次性超过500元的临时救助由区民政局负责审批。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条  实物救助通过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以及临时生活住所等方式提供救助。临时救助的实物配置严格按照区人民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二条  对给予救助金或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进行救助的个案,应及时转介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进行个性化、专业化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

1.申请。由申请对象本人(或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门受理”窗口(民政所)提出,并提供如下资料: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对象银行账号;区民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受理。乡镇(街道)“一门受理”窗口(民政所)应及时受理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3.审核。乡镇(街道)在7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对申请对象提供的证明资料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查。无法进行入户调查或调查结果存疑的申请对象,由乡镇(街道)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必要时组织民主评议。对审核后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对象指导填写《鼎城区临时救助申请表》,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对象并书面说明理由。

4.审批、发放。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在《鼎城区临时救助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由乡镇(街道)民政所上报区民政局审批,并将相关审批资料录入《湖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区民政局通过救助系统审批后,由区财政统一打卡发放。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非常紧急、需立即给予救助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区民政局或乡镇(街道)可以先行救助。先行救助须报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待紧急情况解除后要及时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主动救助机制。乡镇(街道)民政所、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引导、护送至区救助管理机构,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主动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主要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配套资金(按不低于本级预算配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10%的比例安排);

(三)部分结余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原则上每个乡镇(街道)不高于2万元;

(五)社会募捐及其他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砖户管理,运行与使用参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区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对于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骗取临时救助的人员,除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待遇的,由公安机关给子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因上级政策变动需修订补充时,由区民政局根据

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适时修订充实。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来文: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国发〔2020〕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脱贫攻坚普查的通知(国办发〔2020〕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2019年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予以督查激励的通报(国办发〔2020〕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的通知(国办发〔2020〕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文化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16号)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来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关于印发《激励大学生参军入伍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发〔2020〕1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岳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20〕11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湘政发〔2020〕1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0〕2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稳定外贸基本盘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2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地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25号)

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发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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