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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花岩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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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R—2023—01002

常鼎政办发〔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农林场,区直属单位:

《花岩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4日

花岩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花岩溪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自然保护区生态平衡和保护生物多样性,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花岩溪南部,范围涉及花岩溪村、栖凤山村、官冲分场。地理位置为:东经111º31'1''~111º34'52'',北纬28º37'41''~28º40'33''之间,东西长6.13公里,南北宽5.36公里,总面积955公顷,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其中核心区 183公顷,缓冲区174公顷,实验区598公顷。

第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生产生活以及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花岩溪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花岩溪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强化对自然保护区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花岩溪管理处是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九条 林业、生环、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建、安监、农业、公安、森林公安、畜牧水产、水利、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花岩溪管理处做好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征求花岩溪管理处意见;涉及现场环节的,须邀请花岩溪管理处派员参加。

第十条 花岩溪管理处做好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控工作,及时制止、举报并配合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保护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自然保护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及时制止、举报并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花岩溪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花岩溪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花岩溪管理处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区人民政府、花岩溪管理处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花岩溪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花岩溪管理处批准,且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花岩溪管理处。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花岩溪管理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花岩溪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花岩溪管理处、生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采取自主和与其他科研教学单位合作等形式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动态掌握保护对象生存状态,了解影响和威胁保护对象的因素、原因、规模和方式,为制定保护区 保护规划提供基础性数据,促进保护效果的提高。

第十八条 保护区应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配合应急管理、林业、森林公安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防火预案、组建防火队伍,建立区域性护林防火联防组织,互通情报,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九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花岩溪管理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花岩溪管理处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二十条 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花岩溪管理处可以采取项目争取、社会筹资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资源开发与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花岩溪管理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花岩溪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标示标牌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花岩溪管理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花岩溪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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