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的通知
DCDR-2020-27001
常鼎城管发〔2020〕7号
局属各单位:
《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已经局党组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3日
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合理、正确地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结合鼎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鼎城区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域内涉及城市管理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由常德市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可参照本基准执行。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所适用法律的立法目的,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罚。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清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从轻或者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初次违反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记录在案,免予处罚;第二次违反的,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2只以下的,责令限期处理,免予处罚;饲养2只以上5只以下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饲养5只以上的,予以没收,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广告设施与标识任一边长4米以下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下,主动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免予处罚;广告设施与标识任一边长4米以上10米以下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广告设施与标识任一边长10米以上或者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下,主动改正的,免予处罚;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占地面积5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次干道上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或改造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主干道上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或改造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经劝导教育后能及时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经劝导教育后不及时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经劝导教育后拒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十四条在城市次干道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主干道、广场、车站或者人群密集区域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经劝说教育后再次违反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八)至(十一)项行为之一,首次违反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两次以上或者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电线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沙石,或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7500元以上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数量在3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数量在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数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有害垃圾,造成轻微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下,立即清除的,免于处罚;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下,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清除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下,立即清除的,免于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清除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清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涂改、出租、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责令后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倒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后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出租、出借、倒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给予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建设单位、运输单位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施工单位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建单位、运输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施工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予建设单位、运输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责令后清除的,免于处罚;不清除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5立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的,免于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且未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且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且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主动改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免予处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较大损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主动改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较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及时清除,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影响环境卫生,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范围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在城镇范围内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
(三)将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农村地区随意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镇范围内违反《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第一次发现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发现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及以上发现或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免于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数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量在50立方米以上150立方米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数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量在50立方米以上150立方米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初次违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初次违反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两次以上或者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初次违反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两次以上或者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初次违反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两次以上或者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未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的,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未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1株以上5株以下,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砍伐城市树木5株以上或修剪树木造成树木较大伤害或者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责令停止侵害,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侵害,免予处罚;主动改正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坏后果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责令后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内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经批评指正后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害的,免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经批评指正后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损害,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上20米以下,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排放污水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20米以上,取土采石100立方米及以上,排放污水2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设置垃圾堆场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堆放垃圾造成绿地损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可以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批面积20%以下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批面积20%以上50%以下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以上0.5倍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审批面积50%以上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经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公用管理
第六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未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面积1平方米以下,对城市道路造成轻微损坏,且能积极改正,主动修复,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1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且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4平方米以上,且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严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或在10小时内不能恢复道路原状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初次违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六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没有造成污染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污染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有造成污染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污染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造成轻微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六十九条户外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本基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二条适用本基准时,必须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十三条鼎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制教育股负责本基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本基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