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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鼎卫消罚字〔2026〕4号

2026-09-22 09:16 信息来源:鼎城区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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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鼎城区君赢机电安装部, 经营者:李*业,男,60岁,住址: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10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3MA7NGU1D2N;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榆树巷149号;联系电话:1580386****。实际经营者:李*涛,男,汉族,52岁,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1036;联系电话:150073******。受委托人:赵*军,女,汉族,51岁,住址: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1020,联系电话:1587361****。

常德市鼎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监局)收到上海市闵行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健康监督所)的《学校结核病疫情告知函》。根据此线索,2026年3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湖南**学院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校西校区西北角二次供水房内安装有4台水箱自洁消毒器,水箱自洁消毒器的铭牌标注“水箱自洁消毒器,设备型号:WTS-2B,额定功率:400W,主机材质:不锈钢,辅机材质:304不锈钢,导气管:防爆硅胶管,电源电压:220V/50hz,执行标准: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4s104,卫生许可证:冀卫水字(2022)第0022号,常德市君涛机电有限公司”等。该学院提供《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冀卫消证字〔2023〕第0006号)《水箱自洁消毒器说明书》《鼎城区赢海机电安装部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鼎城区赢海机电安装部销售安装的上述产品,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的管理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4月24日对鼎城区赢海机电安装部立案查处。

案件调查前期,李*涛不配合调查,抵触情绪较大。我局经区检察院协助取得关键性证据。查实,2022年6月13日,李*涛以鼎城区赢海机电安装部名义向湖南**学院销售水箱自洁消毒器5台;2025年8月28日,李*涛以鼎城区君赢机电安装部名义向汉寿县**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水箱自洁器1台;2026年1月7日、5月21日,李*涛以常德市君涛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紫外线消毒器1台,不锈钢水箱(规格:3M×3M×2M)1个;向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分公司销售水箱自洁器1台,不锈钢水箱(规格:3M×3M×2M)1个。上述消毒产品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未查询到备案信息。

鼎城区赢海机电安装部于2022年6月13日向湖南**学院销售的水箱自洁消毒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后续查无持续违法行为。本次所查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拟不给予行政处罚。对常德市君涛机电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将另案处理。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5年8月28日,李*涛以鼎城区君赢机电安装部名义向汉寿县**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水箱自洁器1台,于是我局向汉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汉寿县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发函协查。已查实,这台水箱自洁消毒器的标签、说明书上未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企业为定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适用范围为二次供水水箱、游泳池水、工业循环水、畜牧养殖用水等的消毒。涉案产品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未查询到备案信息。这台水箱自洁消毒器的销售价格为1800元。我局于2026年7月7日对鼎城区君赢机电安装部立案查处。

经我局多次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其态度发生转变,对自身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对本案所取证据悉数签字认可,认错认罚态度较为端正。向我局递交了《认错认罚及情况说明》,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一)书证:1.请求协助调查函(2份),2. 鼎城区赢海机电安装部销售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水箱自洁消毒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案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冀卫消证字〔2023〕第0006号)复印件(1份),4. 水箱自洁消毒器说明书复印件(1份),5.鼎城区君赢机电安装部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6.李*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7.常德市鼎城区卫生健康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8.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5432000000115615697)复印件(1份),9.《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0.李*涛于2026年7月21日提供的定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11.《责令改正通知书》(常鼎卫(消)责改2026-17号)(1份),12.认错认罚及情况说明(1份),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号码:0064288079);(二)视听资料:1.2026年7月20日对李*涛的询问现场视频(时长:01:45:01)(1份),2. 照片复印件(物证照片)(2张);(三)电子数据:1.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鼎城区税务局提供的鼎城区君赢机电安装部的销售发票信息资料,2.“天眼查”鼎城区君赢机电安装部的信息截图(1份),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4.《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截图(1份),5.定州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及证据的扫描件,6.汉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汉寿县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协助调查回函及证据的扫描件;(四)当事人陈述:1.李*涛的《询问笔录》(1份)。

2026年9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你安装部授权委托人赵*军现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你安装部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依法告知你安装部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授权委托人赵*军当场签署“要求从轻处罚”。你安装部授权委托人赵*军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2026年9月15日,你安装部授权委托人赵*军递交了《陈述申辩书》。

你安装部陈述申辩的是: 

1.你局给我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认真看了;

2.我安装部所卖的涉案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都索取了相关资料;

3.经过你局的普法教育后,我安装部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恳请贵局在依法履职的同时,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给予从轻处罚;

4.我安装部保证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加强规范意识,恪守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也为本次因为我安装部的经营中的疏忽给贵单位造成的困扰诚恳的道歉。

复核意见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提出“涉案产品从正规渠道购买、已索取相关资料”的申辩意见。

经复核,本案核心违法事实为当事人销售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未在网上进行备案的消毒产品。采购渠道是否正规、是否索取资料,不改变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定销售条

件的违法本质;消毒产品实行法定准入管理,产品合规的核心是产品本身上市前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在网上进行备案,该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不变。

二、关于当事人“经普法教育认识问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恳请从轻处罚,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申辩意见。

经复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识错误等情节,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定处罚意见时,已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量并体现在拟处罚裁量中。当事人上述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但该情节不属于可以进一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因此,该申辩理由不再重复叠加从轻,维持事先告知拟定的裁量档次。

三、关于当事人承诺后续规范经营、诚恳致歉的相关情节。

经复核,当事人悔过态度良好,承诺完善进货查验制度、杜绝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该属于整改态度类酌定情节,前述事先告知拟处罚意见已综合考量该悔过整改情节,不再重复降低处罚幅度。

本局在2026年9月20日组织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集体讨论一致认为:消毒产品卫生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益,为进一步规范辖区内消毒产品的经营行为,保障广大群众买到合格的消毒产品,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保障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严厉打击消毒产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强化消毒产品责任单位法制意识。你安装部销售的消毒器械(水箱自洁消毒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水箱自洁消毒器是用于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的消毒杀菌,如不合格,可能导致传染病的传播、流行。

涉案产品张贴的铭牌内容与说明书内容均未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定,你安装部销售的消毒器械(水箱自洁消毒器)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未备案,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为惩治相关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你安装部销售消毒器械(水箱自洁消毒器)的经营行为是发生在2025年8月28日,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未备案,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并终了于2025年9月1日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经对比新旧法律责任,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予以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卫发〔2024〕3号)第三章《传染病防治类》,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二、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裁量基准】1.一般情形: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但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你安装部销售的消毒器械(水箱自洁消毒器)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未备案,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销售价格为180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1800元。在调查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初期,李*涛对调查工作不予配合。经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后,李*涛认识到自身行为违法,态度发生转变,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具有悔改表现,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李*涛前期不配合调查的情节,对其后期悔改情节予以考量,根据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予以从轻行政处罚。2026年8月27日,我局已向你安装部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综上所述,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本局审批同意,本机关决定对你安装部从轻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的行政处罚。

限你安装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阳明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鼎城区卫生健康局

202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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